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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發布者:路達勝    瀏覽次數:246    日期:2023-12-01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湖北省首部水利工程管理綜合性法規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是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這是湖北省首部水利工程管理綜合性法規。 [1]

  目錄

  1發展歷史

  2條例目錄

  3條例全文

  發展歷史

  2022年,湖北省水利廳組織召開了《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編制動員工作會,標志著《條例》編制工作的正式啟動。 [1]

  2022年3月以來,湖北省水利廳按照湖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要求,扎實開展《條例》的調研、起草、論證、征求意見等前期工作,并積極配合湖北省人大農委和法制委、省司法廳做好相關修改、提請審議、論證評估、提交表決等工作。 [4]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3]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運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2]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功能和效益,強化流域綜合治理,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設、安全和運行管理:

  (一)防洪、排澇、防漬工程;

  (二)蓄水、引調水、供水、提水和農業灌溉工程;

  (三)水力發電工程;

  (四)水土保持工程;

  (五)水文監測、防汛抗旱配套設施;

  (六)其他水資源保護、利用和防治水害以及保護水生態、水環境的工程。

  法律、行政法規對長江三峽水利工程、南水北調工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將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健全完善水利工程管理責任制度,建立健全跨行政區域、跨流域、跨部門水利工程協同聯動機制,助推構建國家水網,提升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和公共服務水平。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利工程管理需要,建立健全鄉鎮水利服務體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求依法做好本轄區內水利工程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城市管理、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水利工程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信息化建設和先進技術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設,提升水利工程管理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鼓勵和支持在水利工程管理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施設備。

  第六條【鼓勵社會投入】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依法有序參與水利工程投資建設、經營和管理,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公眾參與】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投訴、舉報和控告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投訴舉報工作機制。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管理原則和管理責任】 水利工程按照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類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工程規模實行分級管理,具體管理責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能源、交通運輸、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確定其主管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責任,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的分級分類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確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利工程規模、投資模式確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下列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分級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管理,或者由工程所在地、主要受益地區或者影響地區管理,并明確專門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一)大型、中型和重點小(一)型水庫;

  (二)大型和中型水閘、泵站;

  (三)三級以上堤防;

  (四)大型和重點中型灌區;

  (五)長江、漢江及其重要支流的蓄滯洪工程;

  (六)重要引調水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區域確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所在流域或者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所有者負責管理。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者職責】 水利工程管理者負責以下工作: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管理、保護水利工程;

  (二)推行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

  (三)執行水利工程調度規程(方案)、調度運用計劃、用水計劃和應急預案;

  (四)執行工程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旱調度指令、水資源調度指令,做好工程蓄水保水、防汛抗旱、生態流量泄放等工作;

  (五)維修養護水利工程以及設施設備,確保水利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六)按照規定計收、管理水費;

  (七)其他水資源、水生態、水環境相關工作。

  被列入重點安全保護安全風險防范目標的水利工程,其管理單位應當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的預案,并予以落實。

  第十一條【人員與經費】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設置管理崗位,配備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所屬類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人員經費等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所有者負擔人員經費。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規劃引領】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確有需要、生態安全、可以持續”的要求編制水利工程規劃,嚴守流域水安全、水環境安全、水生態安全底線,符合流域綜合治理和統籌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流域綜合規劃以及生態保護規劃,與防洪、治澇、灌溉、供水、航運、水資源保護、水能資源開發、生物多樣性等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建設水利工程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并依法取得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規劃同意書。

  第十三條【工程設計要求】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需要報請審批、核準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在組織制定水利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提出管理方案,明確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者、經費來源、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等事項。

  第十四條【工程建設要求】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接受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

  第十五條【工程驗收和注冊登記】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申請注冊登記。未經注冊登記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六條【產權確定】 水利工程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水利工程所有權,頒發不動產權證書。

  第十七條【水利工程功能變更】 水利工程的設計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調整的,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并提出方案,在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后,報請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定期評估】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利工程定期評估制度,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對全省水利工程的綜合功能效益、環境影響、安全等級、運行情況進行綜合評估。

  第十九條【工程建設檔案要求】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管理應當與建設管理同步實施,所需費用列入工程投資。項目檔案應當完整、準確、系統、規范和安全,滿足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監督、運行和維護等活動在證據、責任和信息等方面的需要。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辦理檔案移交。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在管理范圍外一定區域劃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具體劃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并公布。

  經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水利工程的管理者應當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志等標識標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噴涂、覆蓋、損壞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的界樁、公告牌、警示標志等標識標牌。

  第二十一條【管理范圍土地確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依法確權并頒發不動產權證。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域和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者依法進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已明確土地權屬的,由原使用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第三方施工監管要求】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和保護范圍內可能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建設項目,在開工前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征得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在建設過程中接受其監督管理。

  因建設需要經批準遷移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重置價賠償;因建設造成水利工程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消除影響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三條【保護范圍和堤防禁止性規定】 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禁止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四條【管理范圍禁止性規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除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擅自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建設對水利工程安全運行造成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三)傾倒、填埋、堆放、棄置或者處理垃圾、廢渣,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和廢棄物;

  (四)種植影響行洪和水利工程運行安全的高稈作物和林木(護堤護岸林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堤頂、壩頂等兼做公路要求】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泵站、船閘)工作橋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批準,采取相應的安全管護措施。公路通車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路面(含路肩)以及公路附屬設施的養護。

  前款規定公路的使用、管護工作應當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要求。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定期進行安全巡查,并將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安全鑒定及降等與報廢要求】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鑒定或者安全評價。

  經安全鑒定或者安全評價為病險類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者應當制定除險整治方案,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其管理者負責實施。

  經安全鑒定或者安全評價,依法應當降低等級或者限制使用、報廢或者拆除重建的水利工程,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其管理者負責實施。

  第二十七條【防洪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做好水利工程防汛準備,落實各項防汛、應急搶險措施,確保防洪安全。

  第五章 運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運行維護機制】 加大水利工程管理與養護分離機制推行力度,鼓勵和支持發展市場化、專業化和社會化的水利工程養護市場主體。國有水利工程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委托專業養護機構承擔維修養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運行維護要求】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維護、安全運行、應急處置等相關制度,加強水利工程的安全監測、日常巡查、維修養護、控制運行、安全保衛和生物(白蟻、獾等)防治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術檔案,規范操作規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第三十條【信息化平臺和數字孿生工程建設】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臺,完善自動化監測監控預警設施,推進水利工程智能化改造和數字孿生工程建設,實現水利工程數據的采集、傳輸、存儲、處理、共享等,提升水利工程安全監控和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條【技術人員要求】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明確崗位職責和工作規范,定期組織開展專業技術培訓和考核。相關技術人員上崗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能、熟悉相關工作規范和流程。關鍵崗位的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

  非水利工程相關崗位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運行維護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保障機制,采取多種方式按照定額標準落實資金,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并強化水利工程建設、運行維護等環節的預算監督、財會監督和審計監督,實行相關財政資金使用績效評價。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定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運行維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受益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受益程度承擔相應經費,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者自籌。

  兼具經營性和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其經營收入能夠滿足工程運行和維護支出的,由水利工程管理者承擔運行維護經費,其經營收入不能滿足工程運行和維護支出的,其運行維護經費按水利工程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受益地區人民政府予以支持,共同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第三十三條【防汛調度、供水調度、應急調度、生態調度】 水利工程管理者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調度規程(方案)、調度運用計劃和調度指令。

  具有河湖生態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利工程,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開展生態流量泄放,保證河湖生態流量。

  第三十四條【供水用水】 水利工程管理者和供水范圍內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節約用水。

  實行水利工程有償供水制度,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三十五條【水利工程經營要求】 在確保工程安全、生態安全、水質標準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變、服從水量調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水利工程開展經營性供水、旅游觀光和科普、文化教育等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兜底條款】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的法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損壞標識標牌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擅自移動、噴涂、覆蓋、損壞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和管理范圍的界樁、公告牌、警示標志等標識標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保護范圍、管理范圍禁止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可以視違法行為情節、危害后果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不依法進行注冊登記、安全鑒定或者安全評價以及拆除、清理報廢水利工程或者采取安全要求措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注冊登記、安全鑒定或者安全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清理經依法批準應當報廢的水利工程,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施設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非水利工程相關崗位人員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不執行調度指揮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執行經批準的調度規程(方案)、調度運用計劃和調度指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水利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態流量泄放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